【案情】
2010年3月,王某經人介紹,被聘請到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。2012年5月,王某家急需3萬元資金,遂產生了以記假賬從出納處將錢轉走,把責任推給出納的念頭。同年7月,王某請人到銀行辦了一張卡,王某虛記了兩筆費用共計3元,讓出納將這3萬元通過網銀轉入卡上,王某將錢從卡上取走,一部分給了其父親,一部分存入自己銀行卡。直到2012年底,東窗事發(fā),王某站上了被告人的席位。
【分歧】
在處理本案時,存在兩種不同意見。
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構成挪用資金罪。王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,數額較大、超過三個月未還。
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構成職務侵占罪。王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且數額較大。
【評析】
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,理由如下:挪用資金罪和職務侵占罪主要有三方面的區(qū)別。
區(qū)別之一,侵犯的客體和對象不同。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、企業(yè)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使用權,對象是公司、企業(yè)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;職務侵占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、企業(yè)或者其他單位的所有權,對象是公司、企業(yè)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。本案中,王某將公司的資金據為己有,侵犯的是公司財物的所有權。
區(qū)別之二,客觀表現不同。挪用資金罪表現為公司、企業(yè)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,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,數額較大、超過三個月未還的,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,但數額較大、進行營利活動的,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;職位侵占罪表現為公司、企業(yè)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,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,數額較大的行為。挪用資金罪的行為方式是挪用,即未經合法批準或許可而擅自挪用歸自己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;職務侵占罪的行為方式是侵占,即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侵吞、竊取、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。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,并不要求“數額較大”即可構成犯罪;職務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,才能構成。本案中,王某利用職務便利,采取虛設假賬的手段騙取公司資金,并占為己有,數額較大,符合職務侵占罪的客觀表現。
區(qū)別之三,主觀目的不同。挪用資金罪行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單位資金的使用權,但不并不企圖永久占有,而是準備用后歸還;職務侵占罪的行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單位財物的所有權,而非暫時使用。本案王某將騙取的公司資金,交給自己父親和存入銀行,足以說明他的主觀目的是想該筆款占為己有,無歸還的意思。